以案释法:催收非法债务罪

940人浏览   2024-02-27 13:23:14

现在流行一句话,叫做欠钱的是大爷,说明了借出去的钱有多难收回来。各种老赖层出不穷,有借有还这一正常的道德要求竟然成为了一种珍贵的高尚品质。

有些时候,为了收回自己的钱,债权人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措施,使用非法的手段来索债。

某些非法索债的行为可能是事出有因,但是毫无疑问所有的非法索债现象都是不可取的,对社会秩序会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

非法索债重点在“非法”,严重者可能导致犯罪。今天这篇文章就带大家看一下非法催债在刑法上会如何处理。

一、刑法认定

非法催债的“非法性”可以体现在两个地方,一个是债本身的非法,比如赌债、高利贷。另一个是手段上的非法,往往见到的是暴力、胁迫等手段。

在《刑法》里有一个专门的罪名叫做“催收非法债务罪”,指的是通过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

所谓非法手段,指的是暴力、胁迫、强闯民宅、限制人身自由、恐吓、跟踪、骚扰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

关于这一罪名,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对于非法债务的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一开始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制放高利贷的行为,所以这里的非法债务主要是指高利贷。高利贷的利率必须要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否则就不算是非法债务。

赌债、嫖资等因非法原因产生的债务也可以看做是非法债务。不过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打赌形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

诉讼时效届满,无法通过诉讼手段取回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是非法债务。

二是对于暴力、软暴力手段的认定。本罪保护的法益其实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所以从这一角度出发,认定非法催债的手段应当是从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性出发的。

那么,从这一视角上认定的暴力手段应当是一种比较轻的暴力手段,他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更不需要真正对被害人产生了人身危害。

如果通过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则通过其手段的非法性可能会触犯非法拘禁罪或者是寻衅滋事罪。

二、案例分析:刘某催收非法债务罪

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成为许昌某公司的门店经理,负责招揽客户,诱骗客户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再通过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一年内,刘某通过这类手段,诱骗数十位受害者签订虚假合同,诈骗所得一百二十余万。部分受害者因无法还贷,被刘某私自扣押车辆,并索取高额违约金。

还有些被害人因无力还款被跟踪、骚扰、贴大字报滋扰,并被强迫转单平账而欠下更高债务。

刘某本人在这一系列的犯罪活动中获利三十余万元,2022年刘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河南省尉氏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犯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理论争议

本罪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与其他的罪名发生竞合。

首先是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借贷的名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俗说的“套路贷”。

但套路贷从形式外观上来看的话,也完全符合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要件。所以二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更为复杂的是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竞合与区分问题。

刑法规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来论处,这里的债务并不区分合法还是非法。但是在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设立后,对于二者的关系开始有了争论。

有人认为,两者从行为方式上来看高度一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竞合关系。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既然法律单独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且将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就应当发挥其作用。不能将它和非法拘禁罪理解为竞合关系,而应将二者进行区分。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债务被限定为“非法债务”,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就应当限定为“合法债务”,以将二者进行区分。所以,二者应为互斥关系,而非竞合关系。

笔者更为认可第二种观点。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与索债型非法拘禁还容易与绑架罪相混淆。

学界主流观点是,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应当扩张至第三人。如果行为人在索取债务时,通过绑架债务人的手段来向第三人索取债务人所欠债务,那么不再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或者非法拘禁罪,而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但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也有争论。有学者认为除债务者之外的所有人都可以是第三人。而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不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近亲属,换言之,绑架债务人向其近亲属索要债务的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四、总结

面对欠钱不还者,我们当然会很气愤,更着急的是如何想办法把自己的钱要回来。在这一过程中想要采取一些极端行为于感情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于现实中则是不可允许的。我们一定要树立好正确的观念,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